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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修正案(草案)

hqy hqy 发表于2025-08-06 08:54:37 浏览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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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转自:解放日报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十款,将第九款修改为:

经济信息化、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生态环境、教育、住房城乡建设管理、文化旅游、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相关食品安全工作。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本市建立进口食品安全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强化进口食品的部门监管联动。

删去第四款。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

对已经售出,因违反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等原因,被召回或者退回的食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对因其他原因收回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进行登记,在显著标记区域内独立保存,并不得将其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因标签、标志、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收回的,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或者赠送;销售或者赠送时应当向消费者或者受赠人明示补救措施。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取得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六、将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设立特殊食品专柜或者专区,并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用语和消费提示。

八、将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三项:

(三)食品加工制作关键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营业时段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九、将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予以封口。未封口或者封签损坏的,配送人员有权拒绝配送,消费者有权拒绝接收。

十、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

上市销售的肉类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上市销售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检疫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

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鼓励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在自建交易网站首页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应当为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视频形式实时公开食品加工制作现场提供技术支持。

十二、将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风险防控需要,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进行综合研判,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农业农村、粮食、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运输的全过程监管、食品寄递安全管理,督促相关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将原第七十六条改为第七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强化考核培训,提高检查员专业化水平。

十四、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第五款: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在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录入、接收确认追溯信息的,可以作为完成进货查验等记录的凭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鼓励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建立从原料采购到成品销售的全过程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并与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对接。

十五、将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渠道向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投诉、举报。

十六、删去第九十条第一款,将第二款款首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或者准许生产证。

十七、将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准许生产证或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注销临时备案:

(一)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退回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

(二)将收回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或者赠送的。

十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九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对配送的直接入口食品,未使用封签或者具备封签功能的食品包装物予以封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九、将第一百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十、将第一百零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网络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自建交易网站首页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等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删去第六条第三款、第七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二十二、其他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中的“在自建交易网站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首页显著位置或者经营活动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修改为“在自建交易网站首页或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电子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电子证书”。

(二)在第七条第一款中的“食品添加剂”后增加“食品相关产品”,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专用橱柜”前增加“专用区域或者”,原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透明玻璃墙”后增加“互联网”,第九十一条中的“食品添加剂”后均增加“食品相关产品”;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标注‘食品用’字样”修改为“标注‘食品接触用’‘食品包装用’等用语或者标志”,原第三十九条和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的“送餐”均修改为“配送”,原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备案”修改为“报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道口”“取得道口检查签章”分别修改为“通道”“检查合格”,原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加强现场巡查”修改为“综合运用现场巡查与非现场监管等方式”,第八十四条中的“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均修改为“城市运行管理机构”。

(三)删去第七条第六款中的“酒类流通和消费领域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二条中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标准,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登记进沪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原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根据消费者的要求”,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无公害农产品”,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并经工商登记”,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派出”,第九十二条第四款中的“按照各自职责”,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中的“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保管的食品,可以在留存证据后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将本条例部门名称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区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督管理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第八十四条第三款中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保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修改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将有关条款部门名称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计生”分别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删去部门名称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提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修改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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