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对《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初级养老服务师、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建设,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研究起草了《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和《初级养老服务师、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于2025年7月15日前通过以下联系方式提出意见:
民政部养老服务司
电子邮箱:cujinyanglaofuwu@163.com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电子邮箱:zhuanjisizss@163.com
民政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25年7月4日
附件1: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客观、公正、科学评价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国家职业资格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居家、社区、机构等养老服务场景中,从事养老照护服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设置养老服务师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纳入《国家职业资格目录》,面向社会提供养老服务师能力水平评价服务。
第四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Qualification for Elderly Care Service Professional)设置初级养老服务师(Junior Elderly Care Service Professional)、中级养老服务师(Intermediate Elderly Care Service Professional)、高级养老服务师(Senior Elderly Care Service Professional)三个级别。高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取得相应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职业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负责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和考试安全风险防控。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初级养老服务师、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第七条 民政部负责组织专家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研究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和考试合格标准,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九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行,并符合初级养老服务师、中级养老服务师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考试。
应届毕业生可以凭借所在院校出具的应届毕业证明作为符合相应学历条件,报名参加当年度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初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备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历,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3年;
(二)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三)具备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1年。
工作年限计算截止日期为考试年度的12月31日(下同)。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报名参加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
(一)具备普通高中、中职学校(含技工学校)学历,取得初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后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6年;
(二)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4年;
(三)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3年;
(四)具备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满1年;
(五)具备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其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年限相应增加1年。
第十二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行相对固定的全国统一合格标准,每科考试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根据养老服务发展需要,单独划定西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四地的考试成绩合格分数线标准为55分。
第十三条 初级养老服务师、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合格,颁发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其中,纸质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民政部共同用印。达到全国统一合格标准的,证书在全国范围有效。达到单独划定地区合格标准的,证书载明有效区域,在证书载明区域内有效。电子证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作,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处理。
第三章 职业能力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师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相关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政治素质良好,恪守职业道德,尊老敬老爱老,热爱养老事业,具备良好专业素养和敬业奉献精神。
第十六条 初级养老服务师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掌握基本的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够运用养老服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能够参与老年人能力、需求、适老环境等状况的综合评估,提供养老服务信息咨询和建议,协助制定照护计划或服务需求解决方案;
(三)能够根据照护计划或服务需求解决方案,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提供失能照护、康复服务、健康管理、失智预防、心理支持、安宁服务、适老环境规划设计等服务,并熟练使用老年康复辅助器具和养老科技产品设备;
(四)能够开展基本的服务质量和效果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七条 中级养老服务师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能力:
(一)具有较丰富的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能够熟练运用养老服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能够综合运用养老服务专业知识和技术,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需求、适老环境等状况的综合评估,制定实施照护计划或服务需求解决方案,提供专业服务及开展服务指导,解决较复杂的专业问题,识别防范和处置各类服务风险,并对服务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价管理;
(三)能够制定并实施养老照护人员培训带教计划,对初级养老服务师及其他养老照护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四)能够提供养老服务信息咨询、资源链接、服务转介。
第四章 登记
第十八条 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工作由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负责。
第十九条 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按照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 民政部社会福利中心每年向社会公布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登记机构取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取得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至相应级别专业技术岗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附件2:
初级养老服务师、中级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共同成立全国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养老服务考办)。全国养老服务考办设在民政部养老服务司,承担考试日常管理工作,开展考试质量评估工作。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考试组织工作。
第二条 初级养老服务师、中级养老服务师均设置《养老服务综合知识》、《养老服务实务》2个考试科目。
第三条 考试报名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应试人员按照考试机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名,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考场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单位、中央管理企业的人员在工作地或居住地报名参加考试。军队人员、港澳台居民、外国籍人员在中国工作地或居住地就近报名参加考试。
第四条 初级养老服务师、中级养老服务师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
初级养老服务师、中级养老服务师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应试人员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应试科目,方可取得相应级别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考点原则上安排在设区的市以上城市的大中专院校、中考高考定点学校或考试机构建设的专门场所,优先安排在人事考试标准化考场、教育考试标准化考场进行。
第六条 考试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包括上缴中央财政的考务费和补偿当地组织实施成本的考试费,一般由当地承担考务工作的人事考试机构向应试人员收取,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规范收支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执收考务费汇缴至中央财政。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民政部组织专家拟定考试大纲,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定后发布。民政部按照考试大纲要求具体组织专家开展考试命题,建立试题库,并对考试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考试大纲要求组织专家进行考试审题并审定试卷。
第八条 民政部组织考试阅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考试数据安全和阅卷结果科学,提高阅卷工作效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进行考试阅卷结果验收,采取适当方式公布考试成绩。
全国养老服务考办建立试题试卷质量评估机制,为研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及考试命题等政策调整提供数据支撑和决策依据,不断加强考试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命题、审题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在参与该项工作期间及此后1年以内不得参加考试,在参与该项工作期间及此后5年以内不得从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参与考试组织实施的有关机构、专家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遵守考试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 对违反考试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